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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印發

2021-10-19 13:33:42來源:龍巖市人民政府 關鍵詞:建筑垃圾處理設備建筑垃圾再利用閱讀量:13248

導讀:龍巖市人民政府印發《龍巖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請遵照執行。
龍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龍巖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龍巖經開區(龍巖高新區)、廈龍合作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現將《龍巖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龍巖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龍巖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核準制,未經核準不得擅自處置。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全程監管制度,保證建筑垃圾產生量、運輸量與消納量一致。建筑垃圾處置監管自運輸車輛離開施工現場時開始,到達預定消納場所時結束,相關信息分別由建設單位、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確認。
 
  施工現場及消納場所應當建立消納管理臺賬制度;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消納管理臺賬的監督,定期檢查消納管理臺賬的運行情況。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統籌安排;科學合理核定建筑垃圾處置基礎運距,減少市容環境影響。
 
  第七條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運和處置依法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建筑垃圾處置的屬地管理及協同配合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建筑垃圾處置監督管理已明確相關職能部門的,從其規定。未明確相關職能部門的,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推進本轄區建筑垃圾消納場規劃建設工作;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項目可研報告的行業審查;負責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管理工作,并依據職能行使行政處罰權。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建和市政工程工地范圍內建筑垃圾源頭管理,監督落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的施工許可及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依法對建設、施工單位文明施工違章行為進行查處及實施失信懲戒。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的許可及監管工作,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核定運輸路線、時間,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五)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防、農業農村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照職能與分工要求,共同抓好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工作。
 
  第九條  交通、高速、鐵路、水利、人防、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加強本領域工程建設的建筑垃圾處置監管;重大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等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督促落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二章  處置管理
 
  第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智能化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平臺,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
 
  (一)建筑垃圾投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消納場信息;
 
  (三)與建筑垃圾管理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四)鼓勵建筑垃圾投放和需求主體通過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平臺調劑利用。
 
  第十一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建筑垃圾處置申請,經核準后方可進行處置。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符合《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的相關要求。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取得核準文件后,應當嚴格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要求處置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準文件。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處置建筑垃圾的,可以先行處置;實施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3日內書面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僅在工程建設施工場地內部且未超出施工紅線范圍進行土方平衡回填的,無需核準,由該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自行監管。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筑垃圾產生單位對建筑垃圾處置負總責。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為責任人,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建設、監理、施工及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加強建筑工地的現場管理,嚴格落實文明施工責任,依法依規及時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建筑工地應當設置圍墻(圍擋),落實工地進出口硬化、沉泥沙池、沖洗施工車輛的膠管、高壓水槍、凈車出場設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在工地出入口安裝遠程視頻監控設備,并將有關數據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平臺。
 
  第十七條  已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應合理規劃設置小區內部建筑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中轉站,并按照指定地點堆放建筑垃圾,做好圍蔽和覆蓋措施,由物業服務企業委托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及時清運。
 
  第十八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應按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委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并做好圍蔽和覆蓋措施,自行委托或由村(居)委會統一委托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及時清運。
 
  第十九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及行業監管的原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所管理區域被非法傾倒、拋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及時移送相關執法部門查處。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個人或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建筑垃圾原則上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消納轉運,不得將市外建筑垃圾運入本市;本市境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處理本地建筑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與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其車輛應當符合《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三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二)運輸至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核準處置地點;
 
  (三)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運輸,不得違法超限超載,不得沿途遺撒、泄漏;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運輸規范等有關制度,對運輸車輛實行動態管理,運輸車輛有關數據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平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管。同時,定期開展駕駛員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制度。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成立建筑垃圾運輸行業協會,提升產業發展水平。
 
  第五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條  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明確規劃布局,保障建設用地,科學設定工程建設項目標高,盡量減少土方轉運量,合理建立轉運網絡及建筑垃圾消納設施體系。
 
  鼓勵國有企業、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依法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建筑垃圾處理技術標準》《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開發用地、平整洼地、廢舊礦區礦山復綠、工廠原材料加工等需要臨時消納建筑垃圾的場所,業主應取得屬地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意消納意見后,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實地勘察確認。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業主應制定消納場崗位責任、運行管理、安全生產、環境衛生、應急處置、消納監理、封場及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消納場日常安全生產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消納場出入口及回填點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將有關數據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平臺;
 
  (二)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按照規范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除泥沖洗,確保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上路行駛;
 
  (三)記錄進場運輸車輛及消納建筑垃圾的情況,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四)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不得擅自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拒絕受納已辦理處置核準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納未經處置核準的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各行政審批部門按照“誰審批,誰監管”的原則,切實履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監管職責。建設、監理、施工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消納達到設計容量時,消納場應立即停止消納,并在消納場出入口設置停止消納標識。同時,應及時書面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封場。待相關職能部門聯合踏勘驗收合格后,消納場交由屬地政府管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處置利用。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各類工程項目建設優先使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逃避、阻撓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考核評價、失信懲戒、聯合執法、聯席會議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構建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信息,并將各自部門的相關平臺與建筑垃圾管理服務平臺進行對接、實現信息共享。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推送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設工地及其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等相關資料,以及建筑垃圾消納場施工許可、工程質量監管等有關資料;
 
  (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推送運輸單位車輛衛星定位信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及其年審資料;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推送運輸單位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等信息,車輛核準的行駛路線、時間以及涉嫌違反建筑垃圾處置行為的運輸車輛監控資料;
 
  (四)其他各部門提供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三)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
 
  (五)進入城市內運行的車輛車身外觀不整潔的。
 
  第四十條  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建筑施工企業信用綜合評價體系企業通常行為評價標準》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其它部門抄送應納入信用綜合評價體系內容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運輸車輛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
 
  (三)車輛違法超限運輸的。
 
  第四十二條  運輸車輛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二)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四)擅自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五)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
 
  (六)超速、超載行駛的;
 
  (七)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的。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在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處置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處置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規依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直相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十年,《龍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龍巖市建筑材料運輸及建筑廢土處置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龍政綜〔2013〕5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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