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家加大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立改廢釋工作,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陸續完成制(修)訂。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1991年制定并實施,2011年進行了第一次修訂。實施近30年來,在強化遼寧省大連市環境監督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同時,新形勢下也存在一些管理方式和手段落后于形勢發展的問題,迫切需要加強頂層設計,通過地方立法對環境保護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的有關制度予以完善。因此,2017年開始,大連市從解決生態環境保護的突出問題出發,對《條例》再次進行了全面修訂,新《條例》共七章84條。增加規定了環境監測制度、污染企業退出機制、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制度、落實河長制、細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為打贏污染防治攻堅戰和建設美麗大連提供堅強的法治保障。
“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這是新修訂《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中規定的內容。
新修訂的《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于2019年1月12日,經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將于6月1日起施行。作為大連市環境保護立法體系中的基礎性法規,它全面規范了大連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緊緊圍繞美麗大連既定目標,充分運用法治思維破解以往制約環保工作的體制機制障礙,在監管制度上有創新,監管手段上有加強,為全市環境保護工作指明了思路和方向,為環境執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制保障。
環保設施向公眾開放
環境監督管理實行考核評價和約談制度
劃定生態保護紅線,落實生態保護補償金
造成環境損害和生態破壞要承擔賠償責任
加大處罰力度,拒不改正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保護監管部門盡職免責,失職問責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設立環境保護委員會】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政策和措施,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工作。
第六條【各部門職責】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配備環保專職或兼職人員。
第七條【環保政策與措施】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業、社會等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和民間資本參與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治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經濟、金融、技術等措施支持、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環保設施開放】本市推進環境監測、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等設施向公眾開放。
設施開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開放工作指南開展開放工作,每月至少設立一個開放日。
第九條【表彰獎勵】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環境保護,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條【環保規劃】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區域經濟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及區(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互銜接。
第十一條【環境功能區劃】市及有關區(市)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制定環境功能區劃:
(一)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后公布實施;
(三)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屬于中心城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屬于其他區域的,由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征得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區(市)縣編制的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環境規劃評估、修改】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調整的,應當按照編制規劃、區劃的程序報批,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環境標準】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后實施。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又未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可以參照先行國家和地區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規劃環評】本市各類經濟開發區及市級以上各類產業園區新建、改造時,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環境監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和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置環境質量監測點或者斷面。
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或者斷面以及污染源監測點。
第十六條【規范環境監測機構管理】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管理系統,對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范要求開展環境監測,及時出具環境監測報告,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規范排污單位監測行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中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標準開展自行監測,制定監測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監測報告,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相關監測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在污染治理設施、監測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自動監測結果。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納入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管理系統管理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任何方式隱瞞、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或評估意見負責,并不得收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建立河長制】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納入河長制責任范圍,河長制由水務部門主導。鼓勵建立村級河長制或者巡河員制。
第二十條【污染企業退出機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產業園區管理】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產業園區建設項目限批】除污染治理、生態恢復建設和循環經濟類的建設項目外,產業園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入駐產業園區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未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二)環境風險隱患突出并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四)污染集中治理設施建設滯后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建立環境管理臺賬】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執法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執法檢查,采集的證據可以作為環境管理和執法的依據。
現場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并提供真實資料,不得延誤、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貯存、轉移、處置、排放危險廢物、放射性物質、含傳染病病原體以及有毒污染物的;
(二)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后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
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或者物品具有危險性需要立即處置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予以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責任人無力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責任人拒不承擔的,由涉案設施、設備或者物品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先予承擔,再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中止供電措施】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以及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對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對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供電。
第二十七條【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本市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申請排放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落實到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二十九條【約談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進行約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在環境保護方面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可以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單獨實施,也可以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共同實施。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條【綠色發展】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循環經濟,促進清潔生產,開發使用節約能源,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推廣生態農業技術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推動生態環境治理。
第三十一條【生態保護紅線】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妥善安置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居民的生產生活,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三十二條【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市級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責任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分別制定和完善各自領域內生態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第三十三條【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做好農村污染防治基礎設施建設,并保證穩定運行。建設、環保、農業、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養殖、飲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條【秸稈、農藥、化肥管理】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秸稈綜合利用,促進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利用等服務體系建設。
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制劑和有機肥料,不得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第三十五條【畜禽禁養區劃定】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以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近岸海域環境保護】港口、碼頭以及船舶制造、維修、拆卸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并負責清除本單位用海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保護青山和礦山開采修復】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線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內的區域內,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應當依山就勢建設,保持山體原貌,禁止開挖山體。
開山采石、取土和取砂應當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禁止擅自開山采石、取土和取砂。采石取土的,應當對破壞的山體和取土點進行治理和恢復,實現裸露山體和取土點恢復綠化。
礦產開采項目,由礦產開采單位負責礦山環境保護、治理并承擔保護、治理費用。廢棄的無主礦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條【污染物排放規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九條【環保設施委托運營】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處理污染物、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受委托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委托期間,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本市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燃油并軌】本市禁止向船舶以外的其他用戶銷售低于現行車用汽柴油標準的油品。
第四十二條【集中供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禁止新建分散燃煤設施。
第四十三條【高排放移動源防治】本市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對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區域限行、限用措施。環境保護、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制定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改造和限制使用的具體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四條【船舶污染防治】船舶在大連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鼓勵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支持岸電設施用電執行有關優惠電價。
第四十五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嚴格限制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作業。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貯存、加工、制造、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六條【揚塵污染防治】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裸露地塊管理,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七條【排污口管理】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設置污水排放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環保技術規范。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土壤污染防治】工業用地和原油、成品油、危險化學品以及金屬礦物等倉儲企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土壤環境質量調查評估,根據調查評估結果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或者開展有效治理與修復。
土地治理與修復工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未經有效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土壤進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填埋場填埋處置。
第四十九條【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無主的工業固體廢物,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禁止采用隨意填埋、露天堆積等方式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禁止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進入本市。
第五十條【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排放。對暫時不能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貯存,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一條【噪聲污染防治基本原則】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五十二條【夜間噪聲防治】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五十三條【生活噪聲防治】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娛樂、游戲設施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四條【核技術利用單位監管】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輻射環境管理信息系統,對核技術利用單位實施監督管理。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利用信息系統開展輻射管理工作。
委托開展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確保移動探傷行為依法進行,并負管理責任。
在本市從事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在開始作業十日前,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按要求安裝、使用輻射環境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十五條【風險防范措施】重點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單位以及其他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環境風險防范:
(一)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環境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并保證其完好有效;
(三)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隨時排查環境污染事件與輻射事故隱患,發現隱患及時上報。
第五章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五十六條【環境信息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向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的環境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答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環境信息。
第五十七條【重點排污單位信息公開】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大連市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依法公開其基礎信息、排污信息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信息等,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在廠界外顯著位置采用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實時公開前款規定的環境信息。
鼓勵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五十八條【環評信息公開】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報批前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絡信息平臺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全文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后,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絡信息平臺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
第五十九條【環境信用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每年對污染物排放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分別實施守信激勵及失信懲戒措施。評價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
第六十條【投訴和舉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可以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政府網絡信息平臺等途徑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環境訴訟】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環境監測罰則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或者斷面以及污染源監測點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三條【環境監測罰則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要求開展環境監測,造成監測數據失真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承接同類監測業務;隱瞞、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治,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環境監測機構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環境監測罰則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標準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完整原始監測記錄、監測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五條【環境監測罰則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
(三)故意導致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失真的。
第六十六條【排污許可罰則】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七條【環境管理臺賬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環境管理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八條【拒絕阻撓延誤檢查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檢查者拒絕、阻撓、延誤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違規使用農藥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農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條【集中供熱燃煤設施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新建分散燃煤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煤設施,組織拆除燃煤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高排放移動源污染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使用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交通管制進入污染防治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船舶污染防治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船舶進入大連港口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電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罰則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作業的,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罰則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不按規定排放污水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未治理土地罰則】違反本條例四十八條規定,工業用地和原油、成品油、危險化學品以及金屬礦物等倉儲企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未按規定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未有效履行治理修復義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履行;拒不履行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履行,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
第七十七條【隨意處置固體廢物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采用隨意填埋、露天堆積等方式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接收工業固體廢物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或接收境內其他城市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的,由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或接收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
第七十九條【排放危險廢物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險廢物,或貯存危險廢物時間超過一年不進行利用或處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噪聲污染防治基本原則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排放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負有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夜間噪聲污染罰則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生活噪聲污染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娛樂、游戲設施的經營活動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未公開信息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向社會公開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應當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八十五條【從輕減輕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十六條【不予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八十七條【執法主體責任】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原標題:《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