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滬環規〔2023〕2號
各區生態環境局,上海自貿區管委會保稅區管理局、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環境執法總隊:
為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的管理,規范其技術服務行為,提高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效能,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4月10日
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的管理,規范其技術服務行為,提高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優化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是指企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受托方)接受生態環境部門或者生態環境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委托方)委托,輔助其開展現場檢查技術支持、技術裝備操作或者非現場檢查的服務性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性輔助執法的相關服務,主要包括以下服務事項:
(一)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二)提供技術裝備(設施)及其操作;
(三)協助開展非現場執法檢查;
(四)開展其他需要輔助的執法活動。
第四條(原則)
受托方開展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應當遵循履約守信、公平公正、嚴格保密、利益回避的原則。
第五條(委托方職責)
委托方依法行使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法定職能,對受托方提供的違法線索、證明材料等服務進行審核、確認,并對受托方實施的輔助執法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委托輔助執法
第六條(能力要求)
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應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服務必備的條件,包括但不限于相關專業技術軟件、監測儀器和設備、車輛設備等;
(二)配備與服務范圍、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三)從事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需掌握生態環境管理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行業規范等知識,具備現場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和經驗;
(四)對于特殊領域服務內容,國家和地方有特定資質要求的,應該取得相應資質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第七條(委托方式)
委托方應當以政府公共采購方式確定受托方,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實施輔助執法,應當簽訂輔助執法合同。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等禁止性規定。
第八條(委托禁止)
委托方不得以輔助執法的名義,委托或者變相委托受托方實施生態環境檢查、證據收集、證據保全、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生態環境執法人員要求其從事上述執法活動的,受托方應當拒絕,生態環境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執法相對人)也可以提出異議。
第九條(合同內容)
委托方與受托方簽訂的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明確服務內容、形式、邊界和要求,對事先無法完全明確的服務范圍適當予以界定,可以明確部分工作內容的階段性成果和進度要求;
(二)明確委托方的職責,明確受托方應當承擔的專業服務責任及相關連帶責任;
(三)明確合同雙方履行責任所需條件,并設立違約責任追究及糾紛解決機制;
(四)明確服務時限和費用總額,可以探索按績效付費模式;
(五)明確服務紀律和保密要求;
(六)明確材料移交要求,委托方中止受托方服務時,受托方應當將與委托服務相關的所有文件材料移交給委托方,受托方不得私自保留;
(七)明確對受托方進行過程風險管控和服務績效評估要求;
(八)明確受托方需要提交工作總結報告、監測報告等成果的要求。
第三章 實施輔助執法
第十條(告知與回避)
受托方與執法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會影響執法公正性的,委托方應當解除本次委托事項。執法相對人可以主動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一條(材料效力)
受托方開展非現場執法檢查時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范和指南等要求,由委托方決定是否采用。
生態環境執法過程中委托受托方輔助執法的,生態環境執法人員應當將委托事項、輔助執法事項等記錄備案,并作為輔助執法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現場輔助執法)
受托方人員可以配合兩名以上生態環境執法人員進入污染源現場,對工藝復雜、專業性強的污染源現場開展現場踏勘、技術支撐、資料查閱等輔助性執法活動,不得實施生態環境檢查、證據收集、證據保全、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無兩名以上生態環境執法人員陪同的情況下,受托方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污染源現場從事輔助執法活動。
受托方在實施輔助執法檢查時,對排污企業配套污染物處理設施(含在線監測設備)正常使用等情況開展協助檢查,向委托方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技術裝備支持)
受托方可以根據生態環境執法人員要求,提供或者操作無人機(船)、熱成像夜視儀、暗管探測儀和移動源執法監測等設備,提高現場檢查發現問題的能力。
第十四條(非現場執法檢查)
受托方可以在委托方、監測機構現場派駐專業技術人員,根據在線監測數據、環評文件、排污許可證、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材料,協助開展非現場執法檢查,加強遙感監測、無人機巡飛、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造假核查、大數據分析等非現場監管執法技術手段的運用。
第四章 紀律及履約評估
第十五條(禁止事項)
受托方從事下列行為,一經查實,立即解除輔助執法合同并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關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委托方授權或者同意,私下單獨接觸執法相對人;
(二)向執法相對人或者案外人泄露執法機構的工作秘密;
(三)借機收受或者索要執法相對人的財物;
(四)向執法相對人推銷環保設備或推薦服務商;
(五)承接執法相對人的環保相關項目等輔助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以外的經營性活動,承接影響服務公正性、客觀性和合同約定的不可承接的相關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履約守信)
受托方在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輔助執法合同的約定,依法依規完成輔助事務。同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守執法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執法機構的工作秘密。
第十七條(報告義務)
受托方在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過程中,對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向委托方報告,不得隱瞞或擅自進行調查,不得透露給執法相對人。
執法相對人對受托方提供的相關材料和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提出。
第十八條(服務監督)
委托方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指定專門人員以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的方式,對受托方的輔助執法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
受托方未依據合同約定提供合格服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并限期改正;受托方嚴重違約的,除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外,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對其進行清退。
第十九條(履約評估)
委托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受托方履約期內的服務情況進行評估,評估要求如下:
(一)履約評估具體內容包括基本能力、服務質量、服務滿意度、加分項及扣分項5大項,具體包括人員制度建立情況、服務方案制定情況、服務內容、服務效率、服務成果、執法相對人滿意度、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滿意度等項目;
(二)委托方可以根據實際需求調整評估內容及相應分值,履約評估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檔,建議評估分值≥90分為優秀,70(含)-90分為良好,60(含)-70分為合格,<60分為不合格;
(三)對于評估結果不合格的受托方,應當終止服務;
(四)委托方可以按照受托方績效評估相關內容并結合實際需求,制定個性化的評估辦法,在服務合同中明確該績效評估辦法;
(五)鼓勵委托方依據評估結果擇優選擇受托方,評估結果可以作為合同續簽、按績效付費的依據。
第二十條(行業自律)
鼓勵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加入本市相關行業協會,行業協會可以定期對企事業單位或團體人員開展業務培訓。
相關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自律性監督管理制度,履行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作用,指導受托方規范服務,完善對受托方的獎懲規則。
受托方應當遵守行業自律制度,自覺接受行業協會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解釋權)
本規定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23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