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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發布

2020-06-11 14:03:35來源:國家發展改革委 關鍵詞:蓄電池回收利用危險廢物管理廢蓄電池回收閱讀量:20292

導讀:國家發改委印發《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全文如下:
  六月二日,國家發改委印發《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全文如下:
 
  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國務院辦公廳有關印發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法的通知》(國辦發〔2016〕99號),為規范廢蓄電池回收和利用行為,提高資源循環利用水平,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所指蓄電池,包括作為起動電池、動力鋰電池、工業電池等用途的各類蓄電池。
 
  第三條(管理職責) 國家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部、市場監管總局建立蓄電池回收利用部際協作機制。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蓄電池回收利用總體制度設計及綜合協調,生態環境部負責蓄電池回收利用環節環境監督管理,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相關標準、標識制定和組織執行工作。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四條(回收目標責任制) 國家實行蓄電池回收目標責任制。到2025年底,蓄電池回收率要達到70%以上。國家根據行業發展情況適時更新回收目標。蓄電池生產公司(含進口公司),應通過自主回收、聯合回收、委托回收等方式,實現國家確定的回收目標,于每年三月底前提交上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報告。鼓勵有關行業協會組織生產公司以聯合體方式完成回收目標。
 
  生產公司回收率=(當年廢蓄電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國內銷售量平均值×100%。
 
  進口公司回收率=(當年廢蓄電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進口量平均值×100%。
 
  上述回收量指生產公司(含進口公司,下同)回收并交規范資源化利用公司處置的數量。聯合體方式承擔回收目標責任的,以其成員公司的總回收量和總銷售量為基準計算回收率。新設立的生產公司次年起承擔回收目標責任,生產和進口不足三年的以上年度國內銷售量(進口量)為基準。生產過程中出現的邊角廢料、殘次品、庫存等未進入消費系統的材料和產品不計入年度回收率計算范圍。
 
  回收率核算細則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條(統一編碼) 國家實行蓄電池全生命周期統一編碼標識制度。蓄電池生產公司應在蓄電池產品顯著位置標注符合國家統一編碼標準的產品編碼,確保每個蓄電池的性管理。編碼標識標準由市場監管總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
 
  第六條(臺賬制度) 國家實行蓄電池全生命周期關鍵節點電子臺賬制度,蓄電池生產(進口)、銷售、收集、貯存、資源化利用公司(含再生鉛公司、大型鉛冶煉公司等)應按要求建立臺賬,記錄蓄電池的種類、數量、流向等信息。臺賬的標準樣式和保存時間,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公布。
 
  第七條(信息管理) 國家建立“蓄電池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統”(簡稱“信息系統”)。蓄電池生產(進口)、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公司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數據格式和文本樣式,記錄電子臺賬信息,并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傳臺賬信息。蓄電池生產公司應依據“信息系統”所錄信息,提交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報告。
 
  第八條(第三方核查) 國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蓄電池生產公司提交的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報告進行核查,核查結果納入公司信用系統。
 
  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獨立、公正、科學開展核查工作,對核查過程和核查結果承擔責任;核查結果在網上公示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章 回收、貯存、運輸
 
  第九條(合法經營) 所有從事蓄電池生產、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相應的許可證,未取得營業執照和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展相應業務。
 
  第十條(分類管理) 在收集、暫存、貯存、運輸等環節,對未破損的密封式免維護廢蓄電池實行有條件豁免危險廢物管理,應嚴格執行生態環境部門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逆向回收) 鼓勵蓄電池生產公司依托電池銷售渠道、售后服務網絡、機動車維修網點、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公司等建立廢蓄電池逆向回收網絡體系。鼓勵生產公司采用“以舊換新”、“銷一收一”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第十二條(第三方回收) 專業回收公司、資源化利用公司等,可建立組織化、規范化的廢蓄電池回收網絡;與生產公司簽訂聯合回收、委托回收協議的,其回收量按協議計入相關生產公司的回收量;未簽訂相關協議的,其回收量按產品生產編碼自動計入相應生產公司的回收量。
 
  第十三條(共建回收網絡) 鼓勵蓄電池生產公司與銷售公司、專業回收公司、資源化利用公司等加強合作,共建廢蓄電池回收網絡體系,提高回收網絡運行效率。
 
  第十四條(網點分類) 從事廢蓄電池收集、回收、集中貯存的單位,包括納入逆向回收體系的電池銷售網點、售后服務網點、機動車和電動汽車維修網點、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公司等,應按照以下類型在“信息系統”分類填報。
 
  類型I:收集網點,重要用于暫存廢蓄電池,暫存時間應不超過90天,重量應不超過3噸。類型II:集中轉運點,重要用于廢蓄電池中轉貯存,貯存時間長不超過1年,貯存規模應小于貯存場所的設計容量。
 
  第十五條(批量填報) 滿足下列條件的蓄電池生產公司、規范回收公司、資源化利用公司可在“信息系統”批量填報信息,并對其申報的單位履行公司管理義務。
 
  (一)公司在申請省份具有能達到回收目標的銷售(回收)網絡,覆蓋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市縣;
 
  (二)公司在申請省份具有一千噸以上的中轉、貯存能力;
 
  (三)公司建立了回收網絡建設標準和管理制度;
 
  (四)公司建立了蓄電池回收風控制度和措施;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集中許可) 蓄電池生產公司、規范回收公司、資源化利用公司等可對其管理的集中轉運點依法向生態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集中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對其申報的單位履行公司管理義務。
 
  省級生態環境保護部門集中頒發相應類型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許可證上應載明同一公司在所轄行政區域內全部網點和轉運點名稱、地址和貯存能力等內容,并將信息在“信息系統”如實記錄。
 
  鼓勵在長三角、京津冀、大灣區等重點區域,開展區域合作,簡化廢蓄電池跨省轉移審批手續。具體管理規定由生態環境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流向管控) 廢蓄電池應交由規范的蓄電池資源化利用公司處理。
 
  第四章 資源化利用
 
  第十八條(園區化管理) 廢蓄電池資源化利用項目應位于功能定位相符、環保基礎設施齊全的產業園區內,優先向“城市礦產”示范基地、“資源循環利用基地”等布局,原來分散布局的既有公司應逐步退城入園,實現園區化布局。
 
  第十九條(公司管理) 各地市應提出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的規范資源化利用公司,經省級有關部門審查后報蓄電池回收利用部際協作機制。規范資源化利用公司經行業評議、部委合議后錄入“信息系統”。
 
  (一)廢蓄電池預處理-熔煉項目資源化利用規模應在6萬噸/年以上;
 
  (二)應建有完備的產品質量管理體系,再生鉛及鉛合金錠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公布的相關標準規定;
 
  (三)工藝、裝備、項目建設應符合有關環保要求,確保穩定達標排放;
 
  (四)應達到《再生鉛行業清潔生產評價指標體系》規定的“清潔生產公司”水平;
 
  (五)應在申報前的兩年內沒有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沒有發生環境污染事故;
 
  (六)錄入“信息系統”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原料管理) 蓄電池生產公司應采購合法來源的鉛錠,禁止采購非法來源的再生鉛。鼓勵蓄電池生產公司形成綠色供應鏈清單,建設綠色供應商體系。廢蓄電池資源化利用公司應采購合法渠道廢蓄電池,禁止采購非法來源的粗鉛或鉛膏等含鉛廢料;應整只含酸液收購廢蓄電池,不得要求排空酸液后采購。
 
  第二十一條(合理規劃) 各省應加強統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廢蓄電池集中轉運點和資源化利用能力,鼓勵跨行政區協同規劃、共建共享;對蓄電池生產公司新建資源化利用項目,鼓勵公司間采用股權合作、共同投資等方式聯建聯營,防止無序、重復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蓄 電池生產公司回收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公司信用監管,對嚴重失信公司依法依規執行失信聯合懲戒。未完成年度廢蓄電池回收目標的生產公司,不得申請國家相關補助資金,不得享受有關稅收減免優惠,不予核準公司新建蓄電池擴產項目。
 
  第二十三條 生產公司未按規定對產品進行編碼標識的,未及時進行電子臺賬記錄和統計報送相關數據,及數據造假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規執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四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蓄電池生產、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的單位,按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相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采購非法來源再生鉛或含鉛廢料、接收拆解過或倒酸后的廢蓄電池等蓄電池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蓄電池回收利用部際協作機制負責
 
  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月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術語與含義
 
  (一)蓄電池,指電極重要由鉛及其氧化物制成,電解質是硫酸溶液的一種蓄電池。
 
  (二)廢蓄電池,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出現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蓄電池。
 
  (三)收集,指將分散的廢蓄電池進行集中的活動。
 
  (四)暫存,指零散廢蓄電池收集過程中的臨時貯存。
 
  (五)貯存,指將廢蓄電池置于專用貯存設施或場所。
 
  (六)收集網點,指符合廢蓄電池暫存設施規定條件的用于收集日常生活中出現的廢蓄電池的場所。
 
  (七)集中轉運點,指符合廢蓄電池貯存設施規定條件的用于貯存一定規模的廢蓄電池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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