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總則
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貫徹資源開發可持續、生態環境可持續的發展方針,堅持環保優先、生態立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推進綠色、循環、低碳發展,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核心,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建立并完善環境保護督察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加大污染防治、節能減排和生態保護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轉變生產方式,采取集約和循環利用資源的經濟政策,多渠道引入社會資本參與,支持開展能源節約、資源循環利用、新能源開發、污染治理、生態修復等領域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發展節能環保產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農業、林業、畜牧、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駐疆部隊環境保護機構,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兵團與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區域同治和兵地同治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推進。
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兵團管轄區域外的兵團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及時發布突發環境事件發生、處置等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九條 每年六月為自治區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倡導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保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各類學校教育內容。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為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營造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健全公眾監督制度,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訟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信用評價,納入本級政府社會信用評價體系,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和舉報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網絡舉報平臺,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生態環境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編制生態功能區劃,確定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并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各類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規定。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管理需要,可以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健全覆蓋所有資源環境要素的監測網絡體系,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監測的管理,其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活動;監測數據作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報核定、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制考核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