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和評價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我部組織起草了《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及其編制說明等材料可登錄我部網站http://www.mee.gov.cn/ “意見征集”欄目檢索查閱)。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請書面反饋我部(電子版材料請同時發至聯系人郵箱)。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5年1月19日。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監測司 王平;法規司 王彬
電話:(010)65646237,65645268
郵箱:wangluochu@mee.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安門大街82號
郵政編碼:100010
附件:1.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3.反饋意見格式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24年11月22日
(此件社會公開)
附件1
生態環境監測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支撐, 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自然資源調查監測、水文監測、水土保持監測、氣象監測,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包括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 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了實施生態環境 管理和決策,對各類生態環境要素及相關因子進行監視、測定、分 析,評估生態環境質量狀況以及預測其變化趨勢的活動。 污染源監測,是指為掌握污染物排放來源、種類、濃度及其對 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對各類污染源進行監視、測定、分析的活 動,包括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 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稱排污單位)開展的自行監測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的執法監測等。
第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 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構建政府主導、部門協同、企業履 責、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的生態環境監測格局。
第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和現代化生態環境 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支持保障, 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堅持依法監測、科學監測、誠信監 測,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提高監測數據的公信力和權威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監測 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 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 建設、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氣象、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 照職責分工,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 測監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 國生態環境監測規劃并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監測規劃 并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監測網絡建 設、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國 家生態環境監測網絡。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地方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組織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應當符合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的要求,遵 循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共建共享的原則,堅持全面設點、全國聯網。
第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料匯交和集成共享 制度,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的管理、開發、共享與應用。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的研究、開 發和應用,促進生態環境監測信息化建設,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技術 人才培養,提高生態環境監測科學技術水平。 對在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質量監測
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質 量監測站(點)設置,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設立、 調整和撤銷國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本級地方生態環境質 量監測站(點)設置,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設立、調整和撤銷本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 (點)的建設和運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電、網絡、交通等保障, 并按照生態環境監測規范確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保護或 者影響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損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 及其設備,不得在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保護或者影響范圍 內從事影響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 開展全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 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
第十四條 從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的單位和個人對在工作中知 悉的取樣時間、地點、方式,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泄露或者向他 人提供。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生態 環境質量監測信息,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省級以上人民政 府其他有關部門發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內容的,應當 與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 一發布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發布生態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第三章 污染源監測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 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開展自行監測,可以采用手工監測、自動 監測或者手工監測與自動監測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實際采取的方式 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載明內容保持一致。 重點排污單位和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 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設備),并 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安裝、使 用、維護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應當及 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 減輕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 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進行核 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監測。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 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以及監測數據等。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開展自行監測獲取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 排污許可執行報告、環境保護稅、生態環境統計等的污染物排放量 計算依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污染源監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 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章 監測數據質量保障
第二十一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符合生態環境監測規范和 標準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規范和標準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監 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校準、比對,保證量值準確。 排污單位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質量監測、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 點管理的排污單位自行監測點位、監測站房應當配置能夠獲取主要 監測活動過程和監測設備運行情況的視頻監控設備,并與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聯網。視頻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條 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開展自行監測 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并有效運行,對 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篡改、偽造監測數 據的行為:
(一)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擅自變更采樣點 位、時間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的污染物濃度、組成、狀態等性質, 干擾采樣環境或者采樣活動;
(二)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或者擅自更改檢驗方 法;
(三)通過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施、不正當 修改監測儀器及設備參數、使用軟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篡改、偽造 監測數據;
(四)未開展實質性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直接出具監測報告, 編造原始記錄或者監測數據、監測時間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排污單位 委托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以下稱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和技術人員,其中采樣和 分析人員、數據審核人員、設備運行維護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背 景和從業經歷,并經過相應的培訓和考核。 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活動的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 機構資質認定,其他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 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監測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監測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開 展生態環境監測,不得同時開展存在利益沖突的生態環境監測活 動。監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生態環境監測,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排污單位指定監測機構。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排污單位應當 對擬委托的監測機構的技術能力等進行核實,不得委托不具備相應 技術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 委托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對監測機構的現場監測活動進行見證, 并對監測時間、點位布設、生產工況、樣品保存等原始記錄簽字確 認。 委托單位對監測機構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 求、指使、暗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篡改、偽造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數 據或者影響、干擾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結果,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 者拒絕、抵制生態環境監測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委托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 指使、暗示監測機構及其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影響、干擾 監測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 內,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 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開展現場監測;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從事違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場所、工 具、設備等。 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被檢 查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 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全國生態環境 監測管理平臺,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記 錄監測過程中相關數據、資料等信息,并上傳至全國生態環境監測 管理平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 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 時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 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 立生態環境監測信用記錄制度,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因違反本條例 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并依法向社 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侵占或者毀損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 備,或者在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保護或者影響范圍內從事 影響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備正常運行的行為的,由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的罰款。 從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泄露 或者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取樣時間、地點、方式的,依照前 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發布生態環境質量監測信 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 停產整治:
(一)未依法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 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二)自行監測不符合生態環境監測規范和標準要求;
(三)自行監測實際采取的技術手段與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內容 不一致;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監測設備或者不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對監測設備進行檢定、校準、比對;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維護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監測點位、監測站房未按照規定配置視頻監控設備并與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視頻;
(七)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未 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八)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 以及監測數據等信息;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控制制度;
(十)委托不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 或者未安排專人對其委托的監測機構的現場監測活動實施見證并對 相關原始記錄簽字確認。
第三十八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 至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和技術人員,或者未 建立監測數據質量控制制度,接受委托開展生態環境監測;
(二)開展生態環境監測不符合生態環境監測規范和標準要求;
(三)同時開展存在利益沖突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監測設備或者不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對監測設備進行檢定、校準、比對。 監測機構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相關監測活動信 息上傳至全國生態環境監測管理平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或者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 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 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屬于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業 整頓,對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活動的監測機構可以由市場監督管 理部門吊銷其檢驗檢測資質認定證書。 監測機構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該機構取得收入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罰款,3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取得收入不 足5萬元的,按5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終身禁止從事生態環境 監測活動。 排污單位要求、指使、暗示其委托的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 數據或者影響、干擾監測結果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 施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 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 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 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輻射環境監測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軍隊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