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司法局、濱州市城市管理局近日發布《濱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參與時間:2024年2月19日至3月19日。
濱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山東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資源化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的宣傳、監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與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相結合,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督促、引導村民和居民主動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和評估考核。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機關事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做好各自行業、領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生產、流通、消費、使用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引導單位和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旅游、住宿、餐飲、娛樂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八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使用可重復、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可以采取折抵貨款(運費)、有價回收等積極措施回收包裝物。市、縣(市、區)商務、郵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九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提示牌,提示用餐人員適量點餐,避免浪費。
第十條 鼓勵、倡導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超市等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等部門加強
再生資源回體系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的銜接,對本轄區內可回收物資源化回收利用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二條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設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點,提供便民回收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線上、線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利用。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住宅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合理設置便民回收網點或者回收設施并提供定點回收、上門回收等服務。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類、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鎳鎘電池、廢氧化汞電池、廢鉛蓄電池、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食材廢料、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家庭廚余垃圾,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產品等其他廚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無汞電池、污染紙張、煙頭、灰土等。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標準遵循因地制宜、簡單方便、經濟適用的原則,參照相關規定、標準實施。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分類標準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指導手冊,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生活垃圾產生量、種類等實際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設置數量根據區域大小和實際需要設置;有集中供餐的單位,廚余垃圾收集容器設置數量根據用餐人數和產生量設置;
(二)住宅小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至少設置一處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投放點;
(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配備餐飲區或者客流集中休息區的,應當增設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農村根據本市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在生活垃圾投放點設置相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指南,統一分類收集容器設置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規定的方式、時間、地點分類投放;
(二)可回收物應保持清潔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三)廚余垃圾去除包裝、瀝干水分,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包裹封裝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暫存場所或者預約回收,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城市居住區域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成立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農村居住區域,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商場、賓館、飯店、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道路、人行天橋、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文化體育場所、公園、旅游景區(點)、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定期清理、維護,保持收集容器正常運行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發現投放人不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在顯著位置公布本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范、收運時間、處理去向及責任人信息、監督電話等;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責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產生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分類收集、運輸及無害化處理;建立管理臺賬,記錄廚余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條 城鎮生活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收集、運輸。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并向社會公示。
農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運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和處理。
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單位應當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收集、運輸。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處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告知投放人、責任人,要求其按規定分揀后分類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并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分類運輸車輛和作業人員;
(二)按照規定時間、地點接收符合分類要求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三)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并在車身清晰標示所收運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及時復位收集容器、清理作業場地;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六)依照行業規范、操作規程作業。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因設施檢修、調整等原因確需停止運行的,應當提前15日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可進行停運檢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因突發事件等原因無法正常作業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應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再生處理與利用,不得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三)廚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養殖或者高壓脫水后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設施以及相應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臺賬,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三)不得混合處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處理不具備條件的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四)規范接收、處理生活垃圾,及時處置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五)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相關規定和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逐步建設集無害化焚燒、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于一體的生活垃圾協同處理利用基地或靜脈產業園區。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企業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類別、數量等信息,并與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投訴舉報平臺,公布舉報方式,依法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措施,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資本、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活動。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劃許可、建設條件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設的,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現有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更新改造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采用多種方式向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意識,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物業管理、交通與物流、快遞、食品、旅游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培訓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指引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優待和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的科技創新,推動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應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機關適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當事人信用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及有關人員在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