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從重、從輕與減輕的行政處罰裁量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了《嘉興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下稱《意見》)。
《意見》適用于市生態環境局及各分局使用普通程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罰款類行政處罰時,在適用《規定》“浙江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后,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從重處罰的行為有:
(一)列入生態環境領域嚴重失信名單且尚未修復的;
(二)引發重大社會輿情、上級機關督辦或重點交辦、市級以上主流媒體曝光(主動曝光典型案例除外),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導致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跨縣域及以上生態環境污染的;
(四)跨地市非法處置、利用、傾倒固體廢物的;
(五)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六)在案件查處過程中拒不配合,干擾、阻撓調查取證,或對執法人員、舉報人、證人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適用“裁量表”4-1和4-2除外);
(七)調查期間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證明材料的(適用“裁量表”4-3除外);
(八)具有除以上和“裁量表”外其他從重處罰情形的。
從重罰款數額是在“裁量表”基礎上,按照法定最高罰款的一定比例增加的數額,其中第一項、第八項為5%,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為10%,第六項、第七項為20%。符合多項的可以累計,但最終累計值不得高于20%,且最終罰款數額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
從輕處罰的有:
(一)屬于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超標排放行為的(含排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但第一類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除外);
(二)通過積極整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超標排放行為中廢水、廢氣排放量較少的(超標因子含第一類污染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質除外):廢水排放量較少指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生產廢水排放量或實際生產廢水排水量少于1500噸/年,廢氣排放量較少指有組織生產廢氣排放量小于500立方米/小時;
(四)廠(場)界噪聲超標排放,不涉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且無群眾噪聲投訴的;
(五)屬于微型企業和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且非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尚未造成明顯不良影響的;
(六)工業污水處理廠或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因進水水質濃度超標,已采取一定減輕危害后果的措施,出水水質仍超標的;
(七)向生態環境部門檢舉尚未掌握的他人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提供有效線索、證據,經查證屬實的,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八)當事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或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并達到相關要求的;
(九)通過環保e企管平臺學法獲得的有效剩余積分在200分以上的(至案發時,僅適用排污單位);
(十)當事人在案件調查階段主動出具認錯認罰承諾書,并認真落實本條第(二)項的;
(十一)具有除以上和“裁量表”外其他從輕處罰情形的。
從輕罰款數額是在“裁量表”基礎上,按照法定最高罰款的一定比例減少的數額,其中第一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為3%,第五項為10%,第九項每滿200分積分為1%(最高不超過5%),其余各項為5%,符合多項的可以累計,但最終累計值不得高于20%,且最終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
可減輕處罰的情形有:
(一)當事人主動向生態環境等部門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積極配合調查取證,且未造成污染環境后果的;
(二)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部分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輕微、主觀故意性不強,但罰款數額明顯高于同類型其他違法行為的:
1.擅自堆放危險廢物,涉案危險廢物數量小于1噸,未出廠(場)區,未造成明顯環境污染,且被生態環境部門首次發現的;
2.個人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涉案危險廢物累計數量少于1噸,未造成明顯環境污染,且被生態環境部門首次發現的;
(六)具有其他減輕處罰情形的。
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可以在法定最低處罰金額的基礎上減輕處罰,但最終罰款數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處罰額的50%,具體減輕額度由相應案審委員會根據案情實際最終審定,報市生態環境局政策法規與宣教處備案。
《意見》將從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嘉興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嘉興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