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入海排污口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29日煙臺市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入海排污口的監督管理,減少陸源污染物對近岸海域生態環境的影響,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營造綠色可持續的海洋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煙臺市行政區域內入海排污口的設置、備案、監測和對入海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入海排水口的監督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環境排放污(廢)水的口門。
本辦法所稱入海排水口,是指不以排污為目的而設置,但可能向海洋環境排放污(廢)水的口門,包括城鎮雨洪排口、溝渠等。
第四條 現狀海岸帶低潮線為基準向陸地一側2千米范圍內,以及河流入海河口上溯至最近一個臨海監測斷面(無入海監測斷面的河流,自入海河口下邊界向上游上溯5千米)內的排污口均按入海排污口管理。
第五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逐步加大污染防治資金投入。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排污口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工業排污口、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口、排淡溝等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編制入海排污口設置布局規劃,科學劃定入海排污口設置的禁止區和限制區,開展入海排污口的排查、備案、監測等監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平臺,將入海排污口監督納入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市、縣、鄉三級“灣長制”、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建立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四)組織開展入海排污口聯合執法檢查,重點對轄區內入海排污口的污(廢)水排放方式、排放量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執法檢查情況向社會公開。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洋發展和漁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入海排污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 入海排污口設置包括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科學論證,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和規劃、海事、海洋發展和漁業、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第九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地、海濱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海洋生態紅線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以及國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標準規定的禁止排放區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治理。
在前款區域周邊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區域內海洋生態環境不受排污影響。
第十條 在有條件的地區,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將入海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鼓勵污水集中收集處置后排放,減少入海排污口設置數量。
工業和城鎮污水處理廠入海排污口出水管口位置應當在低潮線以下,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防滲漏、防逸散等措施。
嚴禁通過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入海排污口實施分類管理,按照入海排污口特性和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分別實施重點管理、一般管理和簡化管理。
工業排污口、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港口碼頭排污口、規模化工廠化海水養殖排污口和規模化畜禽養殖排污口實施重點管理。
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口、規模以下工廠化海水養殖和池塘海水養殖排污口實施一般管理。
實施重點管理和一般管理之外的其他入海排污口以及本辦法所稱的入海排水口實施簡化管理。
第十二條 實施重點管理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設置前,應當論證入海排污口選址合理性和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入海排污口設置論證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執行。
第十三條 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由所在鄉(鎮)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或者由其指定責任主體。
原則上一個排污口只對應一個排污單位,確需多個排污單位共用一個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分清各自責任,并在備案申請中載明。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將污染物通過入海排水口向海洋排放。
未實施雨污分流的雨水排放口,應當符合山東省流域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要求;溝渠排水應當符合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劃的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五條 入海排污口應按照有關規范指南設置采樣口、測流渠、標志牌等設施,由排污口責任主體負責日常維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損毀。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山東省入海排污口備案管理有關要求制定入海排污口備案管理細則,對入海排污口進行分類備案管理。
第十七條 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自開工建設之日起30個工作日前,主動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備案申請材料,并對備案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鼓勵責任主體通過互聯網辦理入海排污口備案申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為入海排污口備案網上辦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有審批或者備案手續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動備案;無審批或者備案手續,但有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等手續的,責任主體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備案文件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備案;無審批、備案及其他手續的,區(市)人民政府組織整治驗收后,按照程序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存在問題需要整治的,在整治完成前備案機關不得給予備案。
第十九條 入海排污口監測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監測技術規范執行,承擔監測任務的單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內入海排污口監督性監測。定期公開入海排污口監督性監測結果,公布超標排放的入海排污口及其責任主體名單。
第二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原則,對重點管理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實施執法監測,并定期統計重點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排污量及污(廢)水量。
海洋生態環境質量較差的地方應適當加大監測頻次。水產養殖清塘期應當加強執法監測。
第二十二條 實施重點管理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應當按照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的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各沿海區(市)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和年度考核,并通報檢查和考核結果。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其法律責任已經作出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