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7號)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6件地方法規:《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涉環保:《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修訂
一、對《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1。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清潔生產促進的有關工作。”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組織編制清潔生產指南和技術手冊,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要求。”
5。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家產品包裝標準”修改為“國家產品包裝強制性標準”。
6。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是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7。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經評估驗收合格的,由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向社會公布;評估驗收不合格的,由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
8。將第四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金融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清潔生產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9。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0。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二、對《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入駐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排放的廢水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分質處理的要求進行預處理,達到工業園區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2。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3。將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4。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項。
六、對《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2。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泰山山體、歷史遺跡、文物古跡、古樹名木、泰山石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公開對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行為的舉報方式,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和參與意識。”
3。將第七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嚴禁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4。在第十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加強泰山山體和泰山石的保護,設立保護標志和禁采警示標志;”將第四項中的“自然保護區”修改為“生態保護區域”。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刻劃、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跡、景物或者設施”;并增加兩項,作為第九項、第十項:
(九)進入未開放區域;
“(十)撿拾帶離山石;”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禁止盜采、銷售泰山石。”
7。刪除第三十一條。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盜采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前款規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撿拾帶離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原標題: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