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保在線 各地政策】近日,吉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于公開征求《吉林省河湖長制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通知發布,詳情如下:
吉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河湖長制條例(草案)》。現將該條例草案在《吉林日報》和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向社會各方征求意見,請于2018年12月26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將意見反饋給我們。
地址:吉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一處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大街4229號 郵編:130021
聯系人:劉曉明
聯系電話:0431-8509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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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8年12月12日
《吉林省河湖長制條例(草案)》
目錄
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三章 職責
第四章 巡查監管
第五章 考核問責
第六章 附則
章 總則
條 為加強河湖保護管理工作,落實屬地責任,健全河湖管理保護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湖長制是河長制、湖長制的簡稱,是指在相應河湖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為河湖長),對其責任河湖治理與保護予以組織領導、監督協調、督促或建議相關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完善河湖治理體系和河湖管理保護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河湖長制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問題導向、因地制宜、社會參與、強化監督、嚴格追責的原則,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體系。
第四條 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總河長、副總河長(以下統稱為總河長);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河湖設立河湖長。
流域面積2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獨立河湖為單位按行政區域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其他流域面積較小河流或水面面積較小湖泊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由市(州)、縣(縣級市、區)確定單獨設立或與其匯入河湖共同設立河湖長。
第五條 建立多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涉河湖違規違法行為,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六條 設立河湖警長,加強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執法保障,嚴厲打擊涉河湖違法犯罪行為。河湖警長具體規定由公安部門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長制工作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河湖長制實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河湖管理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實施河湖長制工作的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河湖治理保護的良好氛圍。
拓展公眾參與渠道,鼓勵開展河湖保護志愿者服務。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省、市(州)、縣(縣級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居委會)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
松花江、嫩江、圖們江、伊通河、飲馬河、鴨綠江、輝發河、東遼河、拉林河、渾江十條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設省、市、縣、鄉、村五級河湖長;其他跨市(州)及跨縣(縣級市、區)的河湖設市、縣、鄉、村四級河湖長;不跨縣(縣級市、區)的河湖設縣、鄉、村三級河湖長。
作為行政區界的河湖,按行政管轄范圍分別設河湖長。第十一條各級總河長、河湖長的選任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河長制辦公室,作為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辦事機構,負責協助總河長、河湖長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成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落實河湖長制工作的責任人。
第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湖沿岸顯要位置應設立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每段河湖名稱、起點、終點、管理保護邊界與面積,河湖長姓名及職務、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河湖長名單應通過本行政區域內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職責
第十五條 總河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全面工作,承擔總督導、總調度職責;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和監督檢查;
(三)解決河湖長制實施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四)協調督導本級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及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省、市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領導、督促、協調解決其責任河湖治理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二)明確跨行政區域河湖管理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的聯防聯控;
(三)定期巡查其責任河湖;
(四)督導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和下級河湖長履行職責,對其責任河湖的下一級河湖長進行年度考核;
(五)完成上級總河長及河湖長、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事項;
(六)完成其他需要督促、協調的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領導、督促、協調解決其責任河湖治理與保護中的問題;
(二)明確本行政區域、跨行政區域河湖管理和保護責任;
(三)定期巡查其責任河湖;
(四)督促協調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下級河湖長及時處理和解決其責任河湖出現的問題,對其責任河湖的下一級河湖長進行年度考核;
(五)完成上級總河長及河湖長、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事項;
(六)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鄉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督促協調其責任河湖治理與保護責任的落實;
(二)對相關部門工作提出建議;
(三)對其責任河湖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問題或相關違法行為,及時處理或制止,不能處理、處理無效的或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四)完成上級總河長、河湖長交辦的事項。
第十九條 村級河湖長主要職責如下:
(一)在村(居)民中進行河湖保護宣傳;
(二)對其責任河湖進行日常巡查;
(三)督促落實其責任河湖日常保潔、堤岸巡護、灘涂監管等工作;
(四)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湖長約定前款規定的村級河湖長的職責、經費保障以及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條 河長制辦公室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河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組織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二)組織編制并定期修改完善本行政區域河湖的治理與保護規劃;
(三)完成本級總河長、河湖長交辦事項及公眾涉河湖舉報事項的分辦、交辦、督辦工作,組織起草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年度工作報告;
(四)負責組織本級年度總河長會議及河湖長會議,召開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會議;
(五)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河湖相關河湖長制工作;
(六)受理下級河湖長對其責任河湖存在問題或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及時處理或者查處;
(七)組織制定對下一級行政區域的河湖長制工作區域考核和河湖長考核實施細則,并組織實施年度考核工作;
(八)負責對下一級河湖長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
(九)組織建立、規范應用河湖管理信息系統平臺;
(十)為河湖長及下級河長制辦公室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
(十一)負責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實施的宣傳工作;
(十二)本級總河長、河湖長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河湖長制實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總河長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推進本行政區域河湖長制工作。
縣級以上河湖長應當根據需要適時召開會議,研究解決其責任河湖治理與保護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需要召開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聯席會議,協商推進河湖長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本級人民政府、河湖長及河湖長制成員單位的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巡查監管
第二十四條 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其責任河湖進行巡查,對河湖治理與保護工作進行督促和監督,并如實記載巡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河湖治理與保護存在問題或者有相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應報告,應當督促本級相關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查處;屬于上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提請上級河湖長督促相關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予以處理或者查處。
第二十六條 鄉級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河湖治理與保護存在問題或者有相關違法行為,應當協調督促處理;協調督促處理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縣級河湖長或河長制辦公室報告。
第二十七條 村級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河湖治理與保護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督促處理或制止;督促處理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向該河湖的鄉級河湖長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八條 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信息系統平臺,鼓勵利用遙感、航攝、視頻監控等科技手段對河湖進行監控,提高河湖管理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和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將督促處理、查處的有關河湖問題,以及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報告的有關河湖情況,在河湖管理信息系統平臺反饋。
第三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開展或參與河湖協查、治理與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相關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河湖水系進行調查,明確河湖管理范圍并設定界碑、界樁。河湖管理范圍界線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下一級河湖長制工作落實情況、重點任務推進情況和事項處理情況、河湖治理與保護突出問題解決進展情況等,在河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平臺等進行通報,并根據需要向本級總河長及相關河湖長報告。
第三十三條 有關河湖長制成員單位,加強日常聯合監管巡查,依法查處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線、排污、采砂、捕撈、圍墾、建設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河湖生態環境保護存在問題時,有權向該河湖的河湖長或河長制辦公室投訴、舉報。河湖長或河長制辦公室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考核問責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年度河湖長制工作情況。
市(州)、縣(縣級市、區)每年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上級報告本行政區域上年度河湖長制工作情況。
第三十六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全省實施上級行政區域對下一級行政區域的河湖長制工作實行差異化考核評價。對村級河長的考核,由相應縣級總河長確定。
第三十七條 考核分為區域考核和河湖長考核。區域考核是以鄉級以上行政區域為單元,對開展河湖長制工作情況進行全面考核;河湖長考核是上級河湖長對相應河湖的下一級河湖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及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依據。
各級河長制辦公室負責考核的組織協調工作,統計公布考核結果。
各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根據職責分工承擔相應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總河長可以對本級河湖長及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責任人、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約談。
河湖長可以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責任人及下一級河湖長進行約談。
第三十九條 鄉級以上河湖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水質惡化,水環境和水生態遭受破壞;
(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或報告巡查發現的問題;
(三)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長職責的行為。
村級河湖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河長制辦公室、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河湖長的要求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
(二)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要求;
(三)未按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