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下稱《條例》)經海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初步審議,全文近期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以便進一步修改。截止時間:2024年6月20日。
《條例》旨在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適用于經濟特區內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活動,將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名單:(一)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排污登記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原文如下↓
海南經濟特區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內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進行排污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具體審批權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可以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并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并提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申請許可排放量的,應當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計算過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的,還應當提交排污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經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有關排放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排污單位可以一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步審批。
第九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技術服務機構編制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相關工作,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向排污單位說明理由。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排污單位說明理由。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完成;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情形時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業噪聲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術要求;
(八)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控技術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隱患排查等要求;
(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十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要求;
(十二)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十三)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要求;
(十四)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內容和頻次等環境管理要求;
(十五)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要求;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批準文件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以及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為嚴格排放濃度的,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優化排污許可證副本格式。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實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和信息公開等環境管理要求。建立環境管理制度,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標識牌,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名單: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應當將清潔生產審核與驗收情況納入執行報告。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技術指南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上傳監測數據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臺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要求建設、使用、維護監測點位,保障監測活動正常開展所必需的條件。
排污單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員、場所、設備開展自行監測,也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生態
環境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依托自有條件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規定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取得排污許可證九十日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執行報告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重點管理排污單位應當提交年度執行報告和季度執行報告,簡化管理排污單位應當提交年度執行報告。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對相關區域、流(海)域的重點污染物,通過提高排放標準或者加嚴許可排放量等措施,對排污單位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與污染源有關的執法檢查統一納入排污許可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環保信用評價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執法檢查重點、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開展清單式執法檢查。
第十八條 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信息共享與聯合獎懲機制,完善環保信用管理制度,將排污單位、排污登記單位、排污許可技術服務機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負責人納入環保信用監管。
環保信用評價結果可以作為監督管理、財政補貼、政府采購、銀行貸款、融資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超過承諾執行的更為嚴格的排放濃度,但未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相關部門暫停或者取消其依據承諾享受的財政補貼、銀行貸款、融資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排污登記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在取得排污許可證九十日內完成安裝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放口信息化標識牌的;
(二)監測點位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 應當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擅自降低為排污登記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認登記無效,向社會公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存在弄虛作假等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環保信用系統,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