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經2023年12月25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包頭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消納、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
原文如下↓
包頭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消納、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監管、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向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查證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二章 產生和收集
第六條 建筑垃圾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鼓勵推行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采用綠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并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施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第七條 新建建設工程建筑垃圾實行限量管理,產生量不得超過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
第八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垃圾產生的總量、類型和清運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的類型、數量以及場所,并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路線、時間,并附與運輸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確需調整的,施工單位應當將調整的內容及時報送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
第三章 貯存和運輸
第九條 建筑垃圾應當隨產隨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現場利用等確需暫存建筑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并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暫存設施、場所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建筑垃圾暫存設施、場所的日常監督管理,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裝飾裝修垃圾管理責任區、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區、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裝飾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明確管理責任區內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按照建筑垃圾暫存設施、場所設置規范設置裝飾裝修垃圾封閉式暫存設施、場所,督促裝飾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范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二)按照隨產隨清的要求及時聯系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并將相關信息告知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裝飾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飾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不得將裝飾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處置;
(三)裝飾裝修垃圾袋裝收集,及時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責任人確定的暫存設施、場所。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運送至依法設立的建筑垃圾貯存點、消納場、綜合利用場。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理實行聯單管理制度,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聯單包括產生單、運輸單、處置單。聯單載明的建筑垃圾類型、產生量、運輸量、處置量應當一致。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管理臺賬;
(二)使用密封的專用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保持運輸工具整潔,防止遺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傾倒建筑垃圾;
(四)將使用的專用車輛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統一登記,并領取載明所屬單位、車型、牌號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五)運輸車輛統一標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和建筑垃圾處置地點的電子信息裝置;
(六)隨車攜帶所屬單位《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復印件和《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七)運輸車輛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四章 消納和利用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優先資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脫水后的工程泥漿優先用于土方平衡、礦坑修復、環境治理、燒結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飾裝修垃圾優先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磚、再生砌塊、再生瀝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確實無法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納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貯存點、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部門進行選址,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與處理建筑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分揀、堆放和作業場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設置消防、排水、防滲、封閉圍擋、視頻監控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
(三)配備稱重、攤鋪、碾壓、消殺、除塵、照明等設備;
(四)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編制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接收建筑垃圾,應當查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復印件、《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和《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并對產生單、運輸單、處置單進行登記,發現數量有誤或者偽造、變造相關資料的,及時報告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扶持和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企業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與轉化應用,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水平。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符合質量安全、設計要求和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選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規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選用棄土、棄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等作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處理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作業區域內按照設計方案、相關技術標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實建筑垃圾分類、安全防護、水土保持、揚塵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及產出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不得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貯存點、消納場、綜合利用場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設計容量進行作業和分區、分類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貯存點、消納場、綜合利用場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嚴格落實安全風險管控要求,加強對堆體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體內水位等情況的監測,防止發生失穩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設計容量無法繼續消納的,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消納后,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治理、評估,達到安全穩定要求后進行生態修復。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停止消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監測評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對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開展與建筑垃圾有關的協同管理和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消納、利用等全過程監控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動態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自治區法律、法規已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裝飾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堆放到管理責任人確定的暫存設施、場所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使用密封的專用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運輸車輛未統一標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和建筑垃圾處置地點的電子信息裝置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車輛所屬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運輸車輛未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接收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消納、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