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日,由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簡稱“中國綠發會”)黨委、黨支部指導,中國綠發會兩會建議工作組主辦,《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期刊提供學術支持的2024“兩會”議/提案建議交流會通過線上線下的方式順利召開。會議邀請關注生態環境資源、衛生健康、污染治理、環境法制建設的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參會。
中國綠發會政研室楊洪蘭在會上分享了《建議社會組織作為調解人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建議,主要內容是:針對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環境公益訴訟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相沖突的情況,該如何處理,或者是避免這種沖突的出現,因此,出臺相關政策,允許社會組織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應當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路徑。
現將建議的具體內容分享如下:
建議社會組織作為調解人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
01 案由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進行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破解“企業污染、群眾受害、政府買單”的有效手段,為構建多元化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解決機制,國家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與政策,但是,在實踐中這些多元化的糾紛機制如何更好地銜接,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實踐中遇到的環境公益訴訟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相沖突的情況,該如何處理,或者是避免這種沖突的出現,因此,出臺相關政策,允許社會組織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應當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路徑。
02 內容
自從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辦發〔2015〕57號)以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全國快速開展起來,無論從數量還是質量上,均取得了不錯的成效,有力地推動了國家生態文明建設進程。但是,目前根據實踐中遇到的實際情況來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存在一定的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問題具體表現在:
1.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公益訴訟出現了不協調,甚至沖突的情況。比較典型的現象是,當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后,被告和當地的行政部門,迅速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把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中止。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完畢后,法院以此為由,對社會組織提起的相關訴訟請求,不再處理。這在某些程度上遏制了環境公益訴訟的進展,也打擊了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2、對行政部門“執法+司法磋商(訴訟)”監督約束機制不足。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賦予了行政部門很大的權力,除了直接的執法權之外,還有一個執法權就是磋商+訴權。在這樣的一個架構之下,容易出現“胡蘿卜加大棒”的現象,目前制度的設計基本上是一個二元制的結構,有關行政部門代表省市人民政府直接與賠償義務人磋商,其他的力量無法進入。信息不透明,缺少監督約束機制,甚至會出現執法不嚴的問題,并且賠償義務人支付的款項,又進入了地方財政,成了一個另類創收。在這個過程中就容易出現自身執法懈怠和廉政風險的問題。
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雖規定社會組織可以參加磋商,但可操作性較差。究其原因,一是賠償權利人側重于維護地方經濟利益,環境問題一般讓位于經濟發展。但社會組織往往重點關注地方政府部門在環境污染問題上的不作為。二是信息不透明,賠償義務人與賠償權利人何時磋商、具體進展、磋商結果等信息公開機制不足。最終的結果一是賠償權利人可能會排斥社會組織的參與;二是社會組織了解不到磋商的具體信息,無法參與。
03 建議
針對以上問題,提出以下解決途徑:
一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向社會公告。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社會組織,看到磋商公告后,一般會停止正在準備提起的公益訴訟。這樣可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二是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調解人制度。社會組織可以作為磋商調解人,居中調解,一方面社會組織可以利用專業知識協助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解決爭議焦點問題,避免上升為訴訟占據大量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促使磋商過程更加透明,提高社會信任度。同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應當向社會公開。
三是社會組織參與生態環境損害治理修復評審驗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達成磋商協議之后,賠償資金是否已經落實到位、受損的環境是否已經修復、修復是否已經達到了治理恢復的目標,均是關鍵性的問題。因此,社會組織繼續跟進污染或破壞問題的解決,從治理、修復到驗收,作為公共利益代表參與其中,確保磋商效果的實現,避免磋商成為走過場。
具體落實部門:
建議生態環境部出臺相關規定,規定社會組織作為調解人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機制。
文/子舒
審/綠宣
編/angel
原標題:2024兩會建議:建議社會組織作為調解人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