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202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甘肅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污染環境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遵循源頭減量、分類收集、科學利用、集中處置、全程監管的原則,推動危險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危險廢物的危害性,參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統籌解決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辦法,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協同防治機制,加強相關工作的銜接和配合。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和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行為。
(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危險廢物道路運輸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和醫療廢物運輸保障工作。
(三)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藥安全使用和假農藥、劣質農藥、回收農藥廢棄物的安全處置監督管理。
(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廢物在醫療機構內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
(五)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研發、推廣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促進危險廢物源頭減量。
(六)教育部門負責所屬教育機構實驗室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督促教育機構做好實驗室危險廢物的臨時貯存和無害化處置。
(七)商務部門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監督管理。
(八)應急部門負責產生、收集、處置、利用危險廢物單位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落實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主體責任,嚴格落實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制度。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七條 鼓勵、支持危險廢物防治、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有關先進技術的研發、推廣應用和成果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相關人員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的培訓和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 源頭管控
第九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危險廢物鑒別,也可以自行開展鑒別。危險廢物鑒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對鑒別報告內容和鑒別結論負責并承擔相應責任。
固體廢物應當根據危險性鑒別結果,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管理。歷史遺存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鑒別和依法處置。
危險廢物鑒別單位和鑒別委托方應當按照要求通過全國危險廢物鑒別信息公開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統籌城鄉發展,合理布局和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保障其正常運行。對集中焚燒和填埋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在資金投入和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政策保障,推進危險廢物處置企業規模化發展、專業化運營。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當依法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積極利用銷售網點和渠道回收其產品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
鼓勵生產企業與符合有關產業政策要求、具有法定資質的危險廢物處置單位,共同建立危險廢物回收處理網絡。
鼓勵和支持危險廢物專業收集轉運和利用處置單位建設危險廢物收集網點和貯存設施,有償收集轉運小微企業、科研機構、學校等產生的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對使用危險廢物作為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危險廢物的企業,應當依法納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企業名單。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在名單公布后一個月內,應當通過本地主要媒體、企業官方網站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企業信息及其使用危險廢物原料的名稱、數量、用途,排放危險廢物的名稱、濃度和數量,危險廢物的產生和處置情況,依法落實環境風險防控措施情況等,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詳細分析論證固體廢物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對危險廢物利用建設項目還應當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體控制標準。
已建成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證。
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許可證核準的經營方式、危險廢物類別、經營規模、經營范圍、有效期限等要求從事經營活動。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推動建立危險廢物許可證審批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法律知識、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置培訓。
第三章 過程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向其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二)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全過程管理制度,明確主要負責人、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的崗位和責任;
(三)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
(四)按照規定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數量、來源、流向、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信息;
(五)妥善保存危險廢物管理臺賬或者經營記錄簿,保存時間為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永久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二)貯存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設施、場所,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三)采取措施安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丟棄、傾倒、堆放或者遺撒,造成環境污染;
(四)加強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和設備及識別標志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五)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公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
(六)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七)搬遷、轉產、關閉的,應當安全處置已經產生或者貯存的危險廢物,并依法開展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轉移,遵循就近原則,執行轉移聯單、批準、報告等制度。
危險廢物在市內轉移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應當分別對危險廢物的轉出和接受過程進行監管。危險廢物的移出人應當按照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轉移危險廢物;接受人應當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系統確認接受。運抵的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接受人應當及時告知移出人,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同時向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其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轉移手續。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工業企業自行利用、處置本單位廠區內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轉運管理制度,如實記錄轉運和利用處置情況。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安全應急設施并確保其正常運行,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危險廢物道路聯合監管執法。
第二十一條 以焚燒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達到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要求,焚燒產生的殘渣、飛灰,應當進行安全處置。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達到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要求。已經填埋的危險廢物,應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的危險廢物填埋場地,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進行封場并采取植被覆蓋等措施,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牌標識。
第二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沒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能力的,應當將產生的危險廢物委托給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運輸、利用、處置。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技術能力等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開展污染防治工作,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有關信息應當按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及時錄入甘肅省生態
環境監測大數據管理平臺,實現信息可追溯。
受托方應當及時接收危險廢物,不得無故拒收;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無法正常接收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告知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協助其采取臨時環境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分類包裝,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層應當標明危險廢物的形態、性質和安全保護要求。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余物、滲出液等,應當妥善收集和處置。對類別和危險性不明的,應當進行危險廢物鑒別。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處置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的聯防聯控協調機制,科學調配危險廢物處置資源,保障危險廢物處置能力,規范危險廢物應急處置工作。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危險廢物應急預案和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并向其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組織相關人員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發生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環境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發生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事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二節 特殊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對現有工業園區實施清潔生產和循環化改造,建立并嚴格實施產業準入負面清單,防止落后產業及工藝設備進入園區。
鼓勵危險廢物產生量大的工業園區、化工園區、工業聚集區等按照規劃配套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鼓勵不同區域聯合規劃配套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立集中處理點,推進對危險廢物的集約化、專業化管理。
鼓勵園區、聚集區管理機構統籌所轄區域內產廢量較小單位的危險廢物收集、貯存。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醫療廢物,將醫療廢物交由有資質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合理配備收集、轉運設施和車輛,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運輸、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造成環境污染。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產生的診療廢棄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納入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的醫療廢物,按照相應措施處置。
第二十八條 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人員,加強對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管理。
實驗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如實登記,分類收集、貯存、回收利用、處置,保存登記和處置記錄。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堆放危險廢物,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九條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鼓勵生產者利用銷售網點和渠道回收使用其產品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并與符合有關產業政策要求的企業共同建立危險廢物資源化回收處理系統。
第三十條 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拆解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進行拆解。對于拆解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分類收集、貯存,建立臺賬,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許可證的單位回收、處置。
機動車、船等的維修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設立危險廢物專用貯存設施和場所。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鉛蓄電池、廢礦物油、廢舊機油桶等危險廢物,應當由機動車、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或者通過維修企業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廢藥品、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含汞溫度計、廢含汞血壓計、廢鉛蓄電池、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管理和處置,但是納入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的除外。有害垃圾的范圍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更新調整。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根據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有害垃圾分類;
(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歷史遺存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危險廢物的調查、鑒別及處置;
(六)涉及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全國污染源普查、環境統計、排污許可等數據及日常監管執法或者專項執法情況,建立健全危險廢物重點監管單位清單,納入甘肅省生態環境監測大數據管理平臺統一管理,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第三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推進危險廢物規范化環境管理,促進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落實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提升危險廢物規范化、科學化、數字化環境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條 危險廢物的產生、管理、轉移以及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經營情況等信息,應當依法納入甘肅省生態環境監測大數據管理平臺,實現危險廢物智能化監管。
鼓勵有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經營、監管單位使用視頻監控、電子標簽等集成智能監控手段,實現對危險廢物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編制并動態更新市級危險廢物數據資源目錄,明確共享權限和方式,共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運輸車輛行駛軌跡、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廢棄危險化學品、廢棄劇毒品等必要信息,推進危險廢物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加強危險廢物環境監督管理,應當與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實現線索互通、案件移送、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