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2023年3月29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于2023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3月3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冰川保護
第五章 水污染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河流、冰川、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兵地統籌、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鼓勵和支持創新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多渠道籌集水污染防治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統籌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強化水污染聯合執法機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工業集聚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和工業集聚區配備必要的生態環境監管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文化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遵循區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要求、統一推進。
第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實施清潔生產,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造成的污染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五級實行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或者管轄區域內河流、湖庫的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執法監管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考核評價制度,建設河(湖)長制公眾參與信息平臺,并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湖)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條 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對因水污染受到損害,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的經濟困難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可以依法向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調取監測數據、污染損害等證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倡導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和支持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水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分區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的資金、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有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限期達標規劃。
跨州(市、地)、縣(市、區)水體的限期達標規劃由相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制定;有關事項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確定。
限期達標規劃在實施期間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進行動態修編,及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重新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重點行業,主要流域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置換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制重點河流基本生態水量(流量)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水位目標保障方案,確定重點河流基本生態水量(流量)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水位,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湖)排污口,或者已經設置的入河(湖)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將河流交界斷面納入水
環境監測網絡,確保河流交界斷面水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控制目標要求。
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保護責任,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到目標要求。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的,責任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標。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鼓勵、支持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除在安全生產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應當進入符合相關規劃的工業集聚區。
第十九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實現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并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要求。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工業廢水應當依法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以及排水戶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運行等情況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項目;進行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鼓勵和支持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加強科技研發,提高再生水質量,擴大再生水利用范圍。
工業生產、城鄉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降塵和生態景觀等用水以及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泥進行處置;不具備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污泥處理處置單位進行污泥處置。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備的檢測、記錄、存檔和報告制度,并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及其副產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污水排放的指導和監督,依據職責監測排水管網內污水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傳染病的病原體情況,預防和控制污水中病原體的傳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排水管網污水消毒工作,防止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污水,降低病原體通過污水傳播和擴散的風險。
第二十四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程,對污水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臭氣進行處理后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農村人居環境綜合整治,采用集中連片與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建設和完善農村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實施農村廁所改造;將城鎮周邊村莊和有條件的農村納入城鎮污水、垃圾處理體系,并保障建設及運轉資金。
在農村從事生產加工、旅游、餐飲等經營者,排放污水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生產經營者采取有效水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水污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生態農業,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技術,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條 農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應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要求。鼓勵和支持推廣農田灌溉水循環利用,減少農田灌溉退水對水體水質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況,規范融雪劑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的融雪產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條件下,除雪鏟冰作業應當控制融雪劑使用量,減少融雪劑對水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和標準體系建設,明確補償范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制定。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冰川保護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擬選水源地進行現場踏勘,核實確定水源地范圍、水源補給供水水量、擬劃定保護區內的地形地貌、水文特征、污染源分布等情況,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并限時完成污染源整治。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取消。因飲用水水量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供水結構調整等原因,確需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依法按照劃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設置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覆蓋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冰川,劃定保護區域;在冰川保護區內,不得實施污染行為。
第五章 水污染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城鄉供水突發事件等相關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加強應急物資儲備,依法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可能發生突發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的,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啟用備用水源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水污染事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事件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經約談后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次被約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未制定限期達標規劃的;
(三)未制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
(四)未制定相關水污染應急預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涂改、覆蓋、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