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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政策全文

2018-03-20 08:57:44來源:西安市人民政府 關鍵詞:大氣污染防治廢氣處理閱讀量:27118

導讀: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全面修訂后的《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3月1日正式施行。
  【中國環保在線 政策法規】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全面修訂后的《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3月1日正式施行。具體政策原文如下。
 
《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政策全文
 
  章  總  則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分別按照《西安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和《西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治理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為重點,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做好本開發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改、規劃、建設、國土、城市管理、工信、市政、公安、交通、商務、工商、水務、質監、農林、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
 
  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的研究,推動技術成果轉化應用。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倡導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有權對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限期達標規劃和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管理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將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明確指標來源。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原則上在項目所在區域的總量控制指標內平衡。建設項目所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通過采取有效減排措施、企業內部調劑等方式仍不能滿足該項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七條  對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該區域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說明情況,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該區域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采取措施落實有關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的規定,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本市淘汰落后產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編制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行政決策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作出決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定義務,執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確保正常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限產或者停產等措施,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超過許可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自愿實施嚴于許可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企業事業單位,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相關環保、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與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空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空氣質量日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運行管理監控平臺,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有效傳輸。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業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工業企業生產季節性調控力度,充分考慮行業產能利用率、生產工藝特點以及污染排放情況等,針對細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研究提出行業錯峰生產要求,引導企業合理安排生產工期,降低對大氣環境質量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關中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規劃,積極與周邊城市開展大氣污染聯防聯治,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可以根據應急需要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限產或者停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中小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因舉辦重大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地區采取前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將排污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配合,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調整能源結構,落實清潔能源發展政策措施,推進清潔能源基礎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提高清潔能源供給能力。
 
  推廣使用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干熱巖、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逐步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明確控制目標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干熱巖、電、太陽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禁止在本市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發展分布式能源,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范圍。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煤炭、潔凈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爐灶的供應和使用。
 
  第四十三條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干熱巖、電、太陽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煤炭、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發展循環經濟,推進清潔生產,實施污染企業搬遷、升級改造,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五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等場所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  在化工、包裝印刷、工業涂裝等揮發性有機物控制重點行業之外,市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產業結構特征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來源,確定本市揮發性有機物控制的其他重點行業。
 
  揮發性有機物控制重點行業應當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控制標準。
 
  第四十七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排查涂料、油墨、合成革、橡膠制品、塑料制品、化纖生產等化工企業,使用溶劑型涂料、油墨、膠粘劑和其他有機溶劑的印刷、家具、鋼結構、人造板、注塑等制造加工企業,以及露天噴涂汽車維修作業。建立管理臺賬,實施分類處置。
 
  列入淘汰類的,依法取締;列入搬遷改造類的,制定改造提升方案,落實時間表和責任人;對污染企業集群,制定整改方案,統一標準要求,推進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和企業升級改造。
 
  第四十九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油罐車和氣罐車等揮發油氣的場所、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節  農業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第五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政策,推廣秸稈、落葉綜合利用,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秸稈還田、購置秸稈綜合利用機械、建設秸稈收集貯存站。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農村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區域,制定污染綜合整治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服務業。城市開發和改造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服務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置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于商業經營的建筑物時,應當根據需要預留餐飲服務業專用煙道和廢氣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五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采取治理措施,減少對居民的影響;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食品藥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
 
  第五十六條  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
 
  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鼓勵居民家庭安裝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第五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排放口朝向應當避開環境敏感目標。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劃定的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食品、騎墻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騎墻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開啟式干洗機,減少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服裝干洗經營項目,應當使用具有凈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干洗機。
 
  第六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枯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露天焚燒行為后及時制止,并按照網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機關、醫院、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活動。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企業布局。
 
  廢棄物焚燒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焚燒設施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區域環境特點,加強區域生態建設,開展植樹種草、水土保持等工作,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藥物防治、灑水降絮等措施,減少城市綠化樹木產生的飛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采樣平臺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監控平臺聯網或者不能正常運行、傳輸數據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在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劃定的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食品、騎墻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騎墻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款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八十條  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等便利。
 
  第八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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